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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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156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連○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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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本件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案件時,未依司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訂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款、第十二項上段規定行合議審判,竟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九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均未予以糾正,同有違法云云。而最高法院就前述之非常上訴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乃將不當且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則該第一審判決既因不當且違法,經糾正撤銷,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有違部分,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惟前開訴訟程序違法,並非足認第二審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此指摘該判決違法。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於法無違。 」等語為由,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提起。是其駁回非常上訴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此中包括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要甚明顯。至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係於說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就其審理結果究應如何判決所為之敘述,既非以此而為判決主文導出之論據,亦非判決之「前提問題」,此觀之在卷之該判決書所載即明,其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應無可疑。另關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
,該判決亦已敘明「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所論敘之事實,乃第一審法院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第二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則其更非該法院據之以為原因案件判決之法令,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連○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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