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4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新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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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案受羈押,該署即對其處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嗣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該署於其復職後,溯及將其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考績評定為丙等、九十三年並以前述發生於八十九年之事由,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九十五年再度將其考績評定為丙等。聲請人對上開各該年度之丙等考績評定不服,提起救濟,惟遭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已受侵害等語。查其所陳,係對個案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並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非對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有所指摘。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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