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22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就政府未開發之公設保留地之依法使用,認定屬內政部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情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宗旨,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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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就政府未開發之公設保留地之依法使用,認定屬內政部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情形,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宗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政府未開發之公設保留地之依法使用,認定屬內政部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三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之情形,從而否准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主張其使用土地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張○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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