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法官法事件,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第1497次及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違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繳納一審裁判費,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援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扭曲法官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仍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597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5次會議
迴避
許宗力大法官
聲請人
彭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