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169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12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95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正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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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僅泛稱前揭判決所引用之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認該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義,同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法律見解,有濫用心證裁判之疑義云云,無非爭執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5次會議
聲請人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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