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令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30%,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所援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訂定程序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1號令訂定一百零五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30%,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標的或雖屬不同年度,但同對財政部所發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30%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8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檢具相關費用憑據,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提出相關帳冊文獻資料供核。惟聲請人未能如期提示,遂出具同意書,同意稅捐稽徵機關按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系爭費用標準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乃主張系爭費用標準未於擬定時預先公告,亦未參照當年度實際狀況,迄今又未公告訂定之依據;且與系爭規定俱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之疑義,應屬違憲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及法院有無具體落實依系爭規定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費用標準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蔡宗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