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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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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77號

解釋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聲請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飛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53次會議
聲請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飛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及第3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3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及第3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3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且該等規定所使用之「產地」用語,並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聲請人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第34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3條(下稱系爭規定一)、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誤植為第37條第1項第6款)、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5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就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且該等規定所使用之「產地」用語,並不明確,有牴觸憲法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有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其有關「產地」之用語並非明確且無判斷標準,甚至如外國歷史或傳說地名亦涵蓋其內,不符法治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使已合法註冊之商標因該事由撤銷,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2、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四,就系爭規定二、三之不得註冊事由,未設不得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造成第三人得隨時申請評定而無時間限制,使聲請人因信賴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利,為經營該商標所投入之財力及物力均未受適當之存續保護,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且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另因系爭規定一、四,僅就部分不得註冊事由設有不得申請評定之除斥期間限制,而未包含系爭規定二、三之情形,乃立法者所為之恣意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云云。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二認主管機關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之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1、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如若干其他事由設有除斥期間之規範,為何其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並未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因而有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處。2、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為何受規範者就「產地」二字難以依其表面文義,理解該詞係指商品真正之生產地,或為何其文義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而應認系爭規定二、三之「產地」用語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處。3、聲請意旨在客觀上亦未具體敘明: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作為商標評定事由,未設除斥期間之規範,究有何因未斟酌公益與私益之平衡,進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並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且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與聲請人所擬聲請統一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非屬不同系統之審判機關所作成,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3次會議

聲請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飛龍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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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825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