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518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5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 聲請人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義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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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政府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未區分廠商係「因自己之故意過失而可歸責」或「因與履行輔助人負同一故意過失行為責任而可歸責」,是以,實務上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判斷得標廠商之可歸責性,致自己無故意過失之聲請人須為其分包廠商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負責,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第五二一號及第六四八號解釋所揭示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認定聲請人之可歸責性有所爭執,此係對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聲請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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