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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110號

公布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蕭靜芳

案由

為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0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九0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併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八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五0三號、第五二五號、第六八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執前詞,略謂:系爭規定否准營業人以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未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比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函,追溯該函發布前各年期課稅案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五0三號等解釋,產生適用疑義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或實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認與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在案;至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一、二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與聲請人所指摘之其他司法院解釋究有何適用上之疑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且各該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件檔案

會次

大法官第1420次會議

聲請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蕭靜芳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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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43 字 · 4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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