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聲請書誤植為第250條)第10款及第258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聲請書誤植為第250條)第10款及第258條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私設監視器24小時監看聲請人之房屋及進出返家通路,聲請人因此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為系爭處分書駁回,系爭處分書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處分書並非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