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275號
112年審裁字第1275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5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林丞鏞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視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仍維持高等法院之見解,認並無知悉在後之情,不合提起再審之要件,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使聲請人無救濟之機會,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15條財產權及工作權保障、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1、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漏未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作成再審裁判後之上訴或抗告程序,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上訴審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應受違憲宣告。2、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就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此部分聲請,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200號
聲請人
林丞鏞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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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27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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