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
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5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周詠昕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曾子章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間有民事訴訟,竟將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所列聲請人之住址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後,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應認曾子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聲請人據此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系爭裁定認公司負責人得利用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資料而進行訴訟,寄送民事起訴書至該住處,有違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5(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7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450號
聲請人
周詠昕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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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24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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