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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231號

公布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08號
聲請人
廖韓甜、廖文斌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日據時期坍沒前已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於光復後應當然存續,故該土地如於光復後浮覆而被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該土地之所有權,無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為所有權之登記,則其行使回復請求權仍須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致該土地於光復後浮覆而被中華民國政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5年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無法再向中華民國政府請求回復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剝奪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已經合法登記之財產,顯然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縱合法定要件,案件仍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同一憲法爭議,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6號及第7號裁定以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而不受理,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08號

聲請人

廖韓甜、廖文斌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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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781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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