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070號
112年審裁字第1070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4 月 19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彭宥明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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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之正確意義,確保法官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二)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1年審裁字第557號裁定及第三審查庭111年審裁字第1520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牴觸系爭規定,屬無效之裁定,並侵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憲法之權利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綜觀聲請人主張意旨,其應係對系爭規定聲請為抽象性疑義解釋,並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抽象性疑義解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至系爭裁定既屬憲法法庭審查庭所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72號
聲請人
彭宥明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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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07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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