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971號
112年審裁字第971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4 月 11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527號
- 聲請人
-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駁回其抗告,造成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願權利遭司法院公權力之侵害,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2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不論該裁判有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均應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8月5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桃園市寄達之解釋憲法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527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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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97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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