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法定扶養順序認定扶養義務人,又錯誤解讀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增列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之要件,且認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未有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並以物理空間同居限制作為差別待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84號
聲請人
洪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