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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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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16號

112年憲裁字第16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審字第4號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審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審理確定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確定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親字第33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應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之限制,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家庭權及收養自由等,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系爭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主張系爭規定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就期間部分既未有任何規定,法官即無適用之可能,是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並非審理系爭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是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審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第一庭敏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憲法第23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憲裁字第1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8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