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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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14號
112年憲裁字第14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3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無須交割即發生稅捐債務,即於股票未交割前解除買賣契約仍發生稅捐債務,並不因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3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有不備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或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32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自明。
¶4四、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作成及送達,故本件聲請案得否受理及其審理,應依憲訴法之規定。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已於108年1月4日刪除)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而為,尚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合憲,則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二)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證券交易稅,係針對證券交易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是依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三)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6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310號
聲請人
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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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部分不同意見書
官方 PDF 全文 ↗謝銘洋不同意見書
官方 PDF 全文 ↗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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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裁字第1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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