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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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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901號

112年審裁字第901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03號聲請人 陳品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03號
聲請人
陳品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確定終局判決一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恣意、過度擴張」解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關於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6款規定、未優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未依民法第105條判斷法定代理人知悉子女受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點、加重計算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撫慰金、明示不得上訴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為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之財產權、訴訟權、名譽權、人格健全發展權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者,在途期間為8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另定有明文。

3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經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並於112年3月16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顯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

4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二關於前揭法律適用及其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處。

5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7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303號

聲請人

陳品安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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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8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90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137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