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僅以聲請人於通訊軟體上之截圖即認其已自請離職,且逕認前述未於10日前預告之自請離職已有效終止勞動契約,使雇主得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勞工所需具備之要件,實未能彰顯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韋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