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727號
112年審裁字第72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3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154號
- 聲請人
- 林志鴻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爰均予駁回。是本件關於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又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4四、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三、四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故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54號
聲請人
林志鴻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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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72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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