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670號
112年審裁字第670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25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徐泰雄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345條、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信賴保護原則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又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一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43號
聲請人
徐泰雄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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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67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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