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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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679號
112年審裁字第679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2 月 25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783號
- 聲請人
- 湯景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繼續羈押裁定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繼續羈押裁定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無涵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所定繼續羈押之情形,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致刑事被告於5年最長羈押期間屆滿時,仍可能受羈押,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所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規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三)確定終局裁定意旨認定系爭規定一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系爭規定一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被告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解釋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111年1月4日起算;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3三、經查:(一)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二)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5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783號
聲請人
湯景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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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67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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