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憲裁字第27號
112年憲裁字第2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7 月 11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梁修儒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法官在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難以達到面面俱到及公平,形成法律不安定性,且提高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至30年,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本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558號
聲請人
梁修儒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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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裁字第2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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