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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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裁字第123號
112年憲裁字第123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08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07年度憲二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彭雲明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聲請不受理。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7年04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又於111年03月24日聲請暫時處分。
¶2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法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04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4四、惟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檢察官遂就系爭裁定之附表編號1、6(其中1罪)、8、9(其中1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又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9(其中1罪)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檢察官又再就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檢察官另就系爭裁定之附表編號2、4、5、6(其中6罪)、7、9(其中5次)、10、11及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5五、據上,系爭裁定其效力及範圍,既已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等所取代,系爭裁定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6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7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8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07年度憲二字第139號
聲請人
彭雲明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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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裁字第12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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