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憲暫裁字第1號
112年憲暫裁字第1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葉高潔
- 主筆大法官記載
- 本裁定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重新計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中華民國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應延長保管至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失其效力時。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重新計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新竹縣鄉民代表選舉新豐鄉第4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應延長保管至本件暫時處分裁定失其效力時。
理由
¶1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二、查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本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業經本庭受理在案。鑑於本案涉及選舉候選人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爭議,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相關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保全本件原因案件所涉選舉區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之迫切必要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應由各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法保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參照),本庭爰以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為相對人,作成暫時處分裁定如主文。
¶3三、本件暫時處分裁定,有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時,失其效力。
¶4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818號
聲請人
葉高潔
主筆大法官記載
本裁定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內政部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相關法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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