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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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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772號

112年審裁字第1772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09 月 24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3號聲請人 楊欽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09 月 24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3號
聲請人
楊欽智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包含未實際入監之易刑處分,且造成對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為雙重評價加重之結果,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33號解釋及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累犯定本件應執行之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意旨、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3號

聲請人

楊欽智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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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77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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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61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