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32號
112年審裁字第1832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10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劉泓志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且侵害人民之訴訟權、人身自由、財產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及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間再次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僅以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函覆,憲法訴訟法未比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於人民向法院提出聲請後逾3個月而不為裁判時,即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嚴重影響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3(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4(二)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07年5月31日確定,聲請人並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6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判決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5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6(一)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7(二)查聲請人以系爭書函為據,對憲法訴訟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系爭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8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10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14號
聲請人
劉泓志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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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3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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