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83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據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作成111年審裁字第633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其復於112年9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0號
聲請人
郭金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