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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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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836號

112年審裁字第1836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10 月 10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0號聲請人 郭金澤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10 月 10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0號
聲請人
郭金澤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83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聲明承受訴訟,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據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作成111年審裁字第633號裁定不受理,並送達聲請人,其復於112年9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20號

聲請人

郭金澤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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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83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3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