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21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王憶賢、王憶修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臺北市政府公務員長期應作為而不作為,有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之疑義,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另按憲訴法第1條規定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是聲請人請求判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部分,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6號
聲請人
王憶賢、王憶修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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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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