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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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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10 月 21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6號聲請人 王憶賢、王憶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10 月 21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6號
聲請人
王憶賢、王憶修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臺北市政府公務員長期應作為而不作為,有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之疑義,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另按憲訴法第1條規定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是聲請人請求判決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部分,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06號

聲請人

王憶賢、王憶修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憲法第24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87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26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