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60號
112年審裁字第1860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17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13、14號裁定(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有牴觸憲法保障生存權與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宣告原裁判及適用法規範違憲」並為暫時處分等語,細繹其義,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已指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載有其「自述」有精神病史之處遇計畫,然此尚不足以釋明其係法律扶助法所明定之「身心障礙者」,另提出之他案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資料及事實,亦僅具個案拘束力,故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聲請意旨,猶徒執與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意旨之同一陳詞,指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云云,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致侵害其生存權及訴訟權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6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92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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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6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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