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54號
112年審裁字第1854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0 月 16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賴大王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ㄧ、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違法變更起訴法條,系爭判決二未加以深究,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審問處罰聲請人,陷聲請人於法律預測可能性蕩然之恐懼境地,且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以及聲請人受至少一次救濟機會、受辯護人有效協助、受迅速審判之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使聲請人於司法程序進行中喪失憲法保障而生活於恐懼中,無從因信賴法律規定而得免於恐懼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67號
聲請人
賴大王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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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2年審裁字第185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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