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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908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11 月 07 日

案由

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之目的係透過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以促進股市交易活絡,納稅義務人交易股份與交易股票之本質均應屬系爭規定本應涵蓋之範圍。基於實質課稅觀點,凡是股份或股票交易所得,均應列入免稅範圍,俾與立法設定之計畫相契合。從而,股份交易所得自應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予以免稅。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誤解租稅法律主義概念,認稅捐優惠不得予以類推適用,因而認聲請人交易系爭股份之所得不能適用系爭規定免稅,已牴觸實質課稅原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系爭規定文義雖明載證券交易所得,然「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交易」本質與有價證券交易相同,均係股東對公司出資之移轉,因此系爭規定排除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交易,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體系正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其主張僅係以自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意旨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00號

聲請人

黃蔡月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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