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議事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再字第3號決議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108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一)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二)於適用中華民國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3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時,逾越「顯無理由」之條文文義,認聲請人多件代理當事人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涉及提起顯無理由之訴,決議停止聲請人執行職務1年。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議,經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再字第3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三)實質援用系爭決議書一、二適用系爭規定所持之前開見解,形成前開二決議書適用法規見解並無顯有錯誤之結論,作成聲請人再審議無理由之決議。系爭決議書三已構成裁判適用法律違憲之情形,故據之為確定終局裁判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決議書一請求覆審,經系爭決議書二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嗣復以律師法第106條第1款及第8款為由聲請再審議,經系爭決議書三以系爭決議書二之適用法規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未具體指出系爭決議書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何,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決議書三就系爭決議書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當否,即逕謂系爭決議書三已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三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26號
聲請人
張夫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