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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924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11 月 13 日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45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四)、財政部關務署「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下稱系爭規定五)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係泛稱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至五,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以及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等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522號

聲請人

吳浚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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