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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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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審裁字第1961號

112年審裁字第1961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55號聲請人 吳銘圳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55號
聲請人
吳銘圳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及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11年4月11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2年9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955號

聲請人

吳銘圳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2年審裁字第196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46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