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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0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2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其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使實務以「內部界限」之方法定應執行刑,造成累計應執行之刑超出法定上限之結果,且法院為裁定前,無須通知受裁定人,剝奪受裁定人表示意見之權利,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次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55號

聲請人

張富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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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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