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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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28號
113年審裁字第28號
- 公布日期
- 112 年 12 月 09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賈象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2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且已於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狀,則聲請人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二)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出聲請,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88號裁定以系爭判決於112年1月14日業已送達於聲請人,憲法法庭112年7月18日收受聲請狀時,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本件聲請仍屬逾越法定期限。
¶6(三)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25條;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即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且亦毋庸命補正。
¶7(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8四、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9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10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68號
聲請人
賈象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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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2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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