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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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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69號

113年審裁字第69號

裁定日期 112 年 12 月 30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228號聲請人 陳坤源、陳慶源、陳慶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2 年 12 月 30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228號
聲請人
陳坤源、陳慶源、陳慶榮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第91號及第121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第91號及第121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未詳加調查文書之真偽,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有牴觸憲法原則,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就聲請人一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4(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一係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一,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5三、就聲請人二、三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6(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8(三)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三及其等就何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9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訴訟代理人陳坤源不符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資格,附此敘明。

10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11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228號

聲請人

陳坤源、陳慶源、陳慶榮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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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8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6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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