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107號
113年審裁字第10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1 月 16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高紹銘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第5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7號(下併稱系爭判決一)、第5567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第二審法院以犯罪事實擴張,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且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得利各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808號
聲請人
高紹銘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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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10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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