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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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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234號

113年審裁字第234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62號聲請人 趙永勛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62號
聲請人
趙永勛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上訴於最高法院,同院作成111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更審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162號

聲請人

趙永勛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23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9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