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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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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279號

113年審裁字第279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30號聲請人 羅如芳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30號
聲請人
羅如芳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下稱系爭程序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銓敘部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自90年起發布之部局首長聯名箋函(下稱系爭箋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程序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引用系爭箋函,且系爭箋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30號

聲請人

羅如芳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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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27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51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