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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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11號
113年審裁字第311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4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梁博盛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兩裁定均已確定,不可任意變更為不利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顯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有違。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法官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於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低之依據,例如:應如何衡酌行為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均付之闕如。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應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參審權。是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3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4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現於坐落○○○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其聲請之6個月不變期間,於113年3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6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73號
聲請人
梁博盛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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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31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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