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309號
113年審裁字第309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4 月 02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陳昭仁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採用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19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15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4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6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251號
聲請人
陳昭仁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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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30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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