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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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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61號

113年審裁字第361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29號聲請人 翁進財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29號
聲請人
翁進財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6年11月7日持最終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107年1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最終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據最終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然本件聲請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4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29號

聲請人

翁進財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36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95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