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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363號

公布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81號
聲請人
潘蔡富士、潘玄喆

案由

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聲請人潘玄喆於調解程序中遭剝奪訴訟代理權,侵害聲請人潘蔡富士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故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併就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潘玄喆前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經系爭裁定以其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理在案,其再次聲請,仍屬不合法且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均不符。 (二)聲請人潘蔡富士前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系爭裁定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仍執前詞,核屬重複聲請,且其真意在於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181號

聲請人

潘蔡富士、潘玄喆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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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692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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