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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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419號
113年審裁字第419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6 月 18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李宗瑞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因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數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內、外部界限過於模糊抽象,致侵害法益相似之案件,所定執行刑卻輕重不一,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關於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亦涉及系爭規定而違憲。爰就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所為聲請部分:
¶3(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4(二)經查:
¶5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8年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最高院108年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62.最高院108年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5月1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9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7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所為聲請部分:
¶8(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9(二)經查:
¶101.聲請人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112.系爭規定並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12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3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14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11號
聲請人
李宗瑞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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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41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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