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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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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452號

113年審裁字第452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19號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秀緞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19號
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秀緞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等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違背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原則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二復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二上訴第三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併此敘明。

4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6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19號

聲請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秀緞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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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45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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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648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