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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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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450號

113年審裁字第450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44號聲請人 郭金澤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44號
聲請人
郭金澤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教育事務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最早曾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經本庭111年憲裁字第1313號裁定不受理,顯見系爭裁定至遲於111年7月8日前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指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仍受各級法院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屬之。聲請人稱於113年4月8日收受本庭113年審裁字第223號不受理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未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5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344號

聲請人

郭金澤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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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45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13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