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476號
113年審裁字第476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7 月 01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厲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1執申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系爭判決觸犯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系爭債權憑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因此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債權憑證並非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56號
聲請人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柯厲生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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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47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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